新京报
在履行前款义务时,[责任主体]应确保相关措施符合[适用的上位规则、合同约定或内部程序],并保存能够证明履行情况的[文件、记录、审批信📌息或其他证据]。如因[明确的例外原因]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,应在[期限]内说明原因、预计完成时间及临时补救措施。
同一个“17.13c”可能出现在不同文件中,含义并不当然相同。起草人至少应完成以下核对:
条款应说明谁需要遵守、哪些事项受到约束,以及何时开始适用。例如,可以明确“本条适用于合同一方及其受托人”,也可以限定为“涉及特定信息处理、审批或披露行为的情形”🌺。如果范围过宽,执行人员可能无法判断哪些行为受到约束;如果范围过窄,则容易出现规避空间。
“17.13c起草”本身只能说明一个条款编🌈号或内部项目名称,不能直接确定具体法律内容。正式起草前🎆,应先确认17.13c属于哪一部法律、合同、规章、申报文件或内部制度,并核对原文中的编号格式、上位条款、适用对象和关联定义。
确认正文中的“本条”“前款”“下列情形”等指代对象明确,交叉引用的条款编号没有错误。如果文件采用英文小写字母分款,应统一使用“17.13(c)”;如果文件已有中文编号体系,则不要擅自改变格式。
如果17.13c既要求完成某项行为,又要求留存证据、通知相关方或配合审查,可以分层表达。主要义务说明必须做什么,附随义务说明如何证明已经完成。这样有助于避免把记录、通知等程序要📌求误解为可替代的实体义务。
如果17.13c只是程序性条款,不宜通过起草新🚀增实体权利、扩大监管对象或免除法定责任。对法律、监管规则或正式合同的修改,还应由熟悉适用法域和原文件体系的人员进行复核。